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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墙保温材料全部拆除重做的责任主体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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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2-06 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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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墙保温材料全部拆除重做的责任主体划分

  沈阳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沈阳B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于2011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B公 司将其开发的X房地产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工程发包给A公司进行施工,约定合同价款为1700多万元人民币。同时约定,每栋单体工程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后,支 付相应工程款80%;工程全部竣工经给有关部门审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95%;预留5%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并 将竣工工程全部移交给B公司,但B公司迟迟未办理竣工验收的手续。B公司于2013年6月1日将房产交付购房业主使用。后B公司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对工程进 行结算审核,于2013年10月21日出具了最终审核报告,工程结算价款最终审计为1800万元,但其中未含双方以签证确认增加工程量部分工程款,余 762075.54元工程款未予支付。

  后X项目相继发生外墙保温板脱落事故。2015年5月10日,应B公司要求,沈阳市建筑设计院出具设计修改通知单,原设计外墙保温材料更改为BI级的聚苯乙烯保温材料,并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采取每层设置300宽防火隔离带等措施。

  2015年6月15日,经A公司同意,B公司委托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X项目外墙外保温系统安全性进行检测鉴定。结论及处理意见:X 项目现有外墙外保温系统各部分均存在连接失效的现象,保温板未做界面处理,内外表面均存在腐蚀粉化现象,且部分锚栓失去锚固作用,外墙外保温系统随时可能 大面积脱落,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且现有外墙保温板材料自身强度不能满足DB21/T2171-2013《酚醛泡沫板外墙外保温技术规程》的相应指标的要求,因此建议将外墙外保温系统全部拆除。

  B公司要求外墙保温全部拆除重做,并再次更换保温材料,双方基于此事的相关费用承担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A公司未予重做。2015年9月6日,B公司通过招标方式与其他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并撤除后重新更换了另一种保温材料且施工完毕。

  2015年A公司向沈阳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B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762075.54元及保修期已届满工程部分的质 量保证金并承担逾期利息;2、判令A公司对工程外墙防渗漏工程及粉饰工程不再承担质保责任。庭审中B公司反诉A公司应对外墙保温系统的鉴定、拆除和重新施 工费用承担责任;返还B公司向质量监督站交纳的保修抵押金;将全部施工档案交于B公司。

  一审判决:一、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二、A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B公司维修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 395338.99元;三、A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B公司已交纳的保修抵押金275873元;四、A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30日内,将全部施工档案移交B公司并配合B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A公司提出的一审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驳回B公司一审提出的全部反诉请求。

  【争议焦点】

  一、签证单金额是否为A公司实际发生的费用,B公司是否应就A公司主张的五张签证单支付工程款;

  二、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B公司委托第三方对外墙保温重新施工所发生的费用。

  本文只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进行介绍,因为此项属于法律适用的问题。该争议焦点所能反映出的事实是,该外墙保温板脱落事实存在,且经 过鉴定,保温材料及施工工艺方面确实都存在问题,而后期确实全部拆除并更换了保温材料施工完毕,产生了100多万的费用,应由谁承担?

  【代理意见】

  针对该项A公司律师的代理意见:

  B公司要求A公司承担其委托第三方对外墙保温重新施工的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1、B公司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A公司依法无需对外墙保温承担任何质量责任。

  A公司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将竣工工程全部移交给B公司,但A公司未办理竣工验收的手续,而是于2013年6月将房产交付购房 业主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 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 定,鉴于B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建设工程,A公司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而外墙保温工程不属于“地基 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的范畴,A公司无需就此承担任何质量责任。

  2、A公司施工的外墙防渗漏工程施工工艺没有瑕疵,局部脱落是B公司选用的“改性酚醛泡沫复合保温材料”自身所致。

  首先,2015年的检测报告以DB21/T2171-2013《酚醛泡沫板外墙外保温技术规程》为依据检测A公司施工工艺明显错 误。是2013年才开始实施的技术规范,不是施工当时正在实施的有效规范,A公司2012年施工外墙保温工程时酚醛泡沫板属于尚无技术标准的新型材料,只 能参照原有其他材料的技术规程进行施工,施工工艺与DB21/T2171-2013《酚醛泡沫板外墙外保温技术规程》不符,不能视为施工工艺存在瑕疵。

  其次,该检测报告分析的保温材料脱落原因包括“外墙保温系统酚醛保温板与胶黏剂接触部位粉化,粘结强度降低甚至失去粘结强度”、“外墙保温系统酚醛保温板与抹面胶浆接触部位粉化,粘结强度降低甚至失去粘结强度”等,均说明是保温材料自身特性导致了材料脱落。

  3、A公司新施工的部分变更外墙工程的原有设计,是其做出的自主改造行为,与B公司无关。

  B公司在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近两年之后,于2015年5月10日再次变更了外墙保温材料的工程设计,将外墙保温材料由“改性酚 醛泡沫复合保温材料”再次变更为最初设计的“聚苯乙烯保温材料(挤塑板)”。B公司变更外墙保温材料的设计后,委托第三方对原施工的外墙防渗漏工程全部拆 除重做,是B公司出于楼面外观考虑做出的自主改造行为,与A公司无关,应由B公司自行承担全部费用。

  代理律师在二审中提出的上诉请求和观点均合法有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所作出终审判决支持了A公司代理律师的意见,驳回了B公司该项反诉请求,正是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二审法院未支持B公司主张A公司对外墙保温系统的拆除和重做费用承担责任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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